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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法有哪些?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