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雕葛洪落款(玉雕葛洪落款怎么写)
1. 玉雕葛洪落款怎么写
玉雕大师葛洪是苏州人,出生于1970年12月,1986年进入苏州工艺美术学校,2003年创建葛洪纤纤玉雕工作室。现在是中国工艺美术学会会员,中国白玉协会会员,苏州市玉石文化行业协会副会长、苏州市工艺美术学会玉雕专业委员会副会长、苏州市收藏家协会会员,艺术品鉴定师。中国宝玉石协会理事,苏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理事,高级工艺美术师。
葛洪玉雕作品具有自己独特的特色,他在创作中窥见无限自然,潜心研究中国玉文化与现代艺术完美融合,他的艺术风格清新独特,创作神形皆备,每一件作品都构思巧妙,题材新颖,韵味悠长,其借巧藏拙,美感纯粹,远看近观,各有千秋。他的玉雕技法中,有着毕加索的简练三维立体空间,也有印象派的完美表现主义,常常创造出具有时代张力的艺术精品。
玉雕师葛洪的风格是把仿古和现代相结合,题材大多还是传统的,但是在布局和设计中体现现代化。他广泛吸收西方雕塑技法、布局,灵活运用,强调国画底蕴、文化底蕴。不惟古,也不一味求新。他的设计巧妙,不惜料而惜美,不惟料而惟艺,并广泛吸收西方雕塑技法。常会让人眼前一亮,他独特的工艺风格早已超越了中国传统的玉雕技法。
从小痴迷于绘画的葛洪对传统画有极高的仰慕与崇敬,他曾说“画画基本上是我生下来就想做的事情”,这句话足以体现他对绘画的热爱。葛洪就是自然主义风格的持有者之一,他曾采用蝴蝶、蜻蜓、蜗牛等昆虫,龙凤,也有青竹、玫瑰、牡丹等植物为雕刻题材,把它们雕刻得栩栩如生。
他一直追求雕刻出有情感的玉雕作品,即便是蝙蝠这样的毒性生物,他也能掩盖起其“狰狞”的一面,把它们雕刻成温馨可爱的形象,憨头憨脑,或拟人化,或抽象化,带着某种情感。
他的山子力图为观者展现了展示着书画和审美修养,大胆的留白也让出了给人思索和畅想体会的空间,他的仿古件更是透露着扎实的功底和深厚的传统积淀,那么具有现代创新意识的玉雕则更能体现出创作者所达到的艺术境界。
葛洪的雕作就多有创新,如他在今年获得的中国工艺美术“百花奖”金奖的作品《天地乾元气宇和》,就是想象以龙凤应和阴阳,以天地缭绕之气为写照,讲究虚实之间与题材之间的呼应,让人突生春秋气象,宏大而含蓄。他曾获得许多奖项,2008年获苏州首届子岗杯玉雕精品展获银奖,2008年上海中国工艺美术“中艺杯”金奖,2010年中国玉石雕刻百花玉缘杯《金奖》等。葛洪说,如今他最喜欢做的事情就是让自己沉浸在玉雕艺术的创作中,坐在桌前亲自设计每一件作品。
2. 玉雕师葛洪 落款
在历史上记述“奇门遁甲术”,应以《抱朴子》之论为最开始。葛洪在《抱朴子》里对遁甲术的记述要比《后汉书》所记,早了近一个世纪,融合《隋书·经籍志》纪录的遁甲书的各种各样落款,能够明确在历史上,葛洪是将奇门遁甲术发布于社会发展的第一人,葛洪对奇门遁甲术的散播起了关键功效。
这种历史时间记述和传说故事能够表明,奇门遁甲术不是一个人写作出去的,只是几辈甚至更几代人人相互造就的結果,其包括有中华民族的社会学聪慧、农历历法学、宇宙空间社会观、天文学知识、战斗学、谋略学等。
3. 玉雕葛洪落款怎么写的
这样的成语有很多,比如:凿壁偷光
凿壁偷光-释义
形容勤学苦读。也作“穿壁引光”。
拼音[záo bì tōu guāng]
出处
晋·葛洪《西京杂记》:“匡衡字稚圭;勤学而无烛;邻舍有烛而炽不逮;衡乃穿壁引光;以书映光而读书。”
4. 葛洪玉雕工作室官方网站
璞玉:
1.
包在石中而尚未雕琢之玉。
《韩非子·喻老》:“ 宋 之鄙人得璞玉而献之 子罕 。” 晋 葛洪 《抱朴子·仙药》:“服玉者寿如玉也……不可用已成之器,伤人无益;当得璞玉,乃可用也。” 宋 黄庭坚 《休亭赋》:“献璞玉而取刖,图封侯而得黥。” 元 杨弘道 《投蓝田县令张伯直启》:“死灰有意复然,璞玉敢期於再献。”
2.
比喻尚未为人所知的贤才。
宋 曾巩 《送丰稷》诗:“虽知璞玉难强献,欲挂尘榻空含情。” 金 元好问 《答潞人李唐佐赠诗》:“泥途终自拔,璞玉岂虚捐。” 清 黄鷟来 《喜晤郭劲草》诗:“璞玉弃为台上坫,枯桐孰辨爨馀音。” 丁玲 《一个真实人的一生--记胡也频》:“他还是一块毫未经过雕琢的璞玉,比起那些光滑的烧料玻璃珠子,不知高到什么地方去了。”
成器这里指人材成才,璞玉成器指的是尚未为人所知的贤才被人发现培养后成为人才。
5. 葛洪玉石
玉帛yùbó玉字从王,域声,本义为美石制作的雕刻有王室图案(即所谓“饕餮纹”、“兽面纹”、“羊头”、“飞廉”)的器物(典型如琮、璜之类);帛字从白从巾,白声。“白”本义为“虚空”,在此指“空前”,又指“白色”;“巾”指具有一定幅度的丝质布料。“白”与“巾”联合起来表示“顶级的白色的丝布”,也有恭维被赠送者为“大伯”的意思(帛指顶级丝布,伯指兄弟排行老大,二字发音相同,构字原理也相同)。所以,“玉帛”本义指在王者领有的地域内(用“玉”表示这一点),诸侯都是兄弟,彼此尊对方为大伯(用“帛”表示这一点)。故“玉帛”本义为“兄弟亲如一家,共尊家长——天子”,引申义为“和平共处”。今日藏族献给贵客的“哈达”,应即古代互赠玉帛习俗的遗风。“哈达”就是“帛”,不但形制相同,功能也相同。藏汉之为兄弟,久矣。 1.玉器丝绸。古代典礼所用,泛指礼器。也指诸侯朝会时的礼物:牺牲玉帛,弗敢加也|化干戈为玉帛。②财富:子女玉帛则君有之。 2.玉帛笙歌 [反义词]:金戈铁马 3.玉帛 [近义词]:财宝[反义词]:干戈 4.圭璋和束帛。古代祭祀、会盟、朝聘等均用之。《周礼·春官·肆师》:“立大祭用玉帛牲牷。”《左传·哀公七年》:“禹合诸侯於涂山,执玉帛者万国。” 5.征聘贤士。晋枣据《杂诗》:“开国建元士,玉帛聘贤良。”晋葛洪《抱朴子·审举》:“施玉帛於丘园,驰翘车於巖薮。” 6.古代诸侯会盟执玉帛,故又用以表示和好。《左传·僖公十五年》:“上天降灾,使我两君匪以玉帛相见,而以兴戎。”清薛福成《代李伯相筹议日本改约暂宜缓允疏》:“中国与英法两国立约,皆先兵戎而后玉帛。”老舍《茶馆》第一幕:“三五十口子打手,经调人东说西说,便都喝碗茶,吃碗烂肉面,就可以化干戈为玉帛了。” 7.借指执献玉帛的诸侯或外国使者。唐柳宗元《涂山铭》:“﹝禹﹞乃朝玉帛,以混经制。”唐常建《塞下曲》:“玉帛朝回望帝乡,乌孙归去不称王。”宋陆游《长歌行》:“万国朝未央,玉帛来联翩。” 8.泛指财富。晋葛洪《抱朴子·嘉遯》:“谓荣显为不幸,以玉帛为草土。”元王实甫《西厢记》第四本第一折:“春意透酥胸,春色横眉黛,贱却人间玉帛。”鲁迅《坟·坚壁清野主义》:“古圣人所教的‘慢藏诲盗,冶容诲淫’,就是说子女玉帛的处理方法,是应该坚壁清野的。”
6. 葛洪雕刻大师的落款
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奴婢仍可以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唐宋法律都严禁质举(质典)良人为奴婢。因此这些奴婢指的是贱口奴婢。其中两条涉及买卖转让奴婢的法令,实际上是沿用了唐《丧葬令》和《杂令》[19]。质举是一种财产抵押借贷行为,到期不赎, 抵押物的产权便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只有当主人把奴婢当作牲畜和田宅等财产看待时,才会有质举行为。主人不能按时还贷,被质举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转变成另一主人的财产。在宋代,允许雇佣奴婢转让。但质举奴婢与雇佣奴婢的转让性质完全不同,雇佣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谁,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占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当作财产质举。《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出举债负·杂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实施雇佣制,雇佣契约是一种有期限的有价凭证,是拥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内,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转让。宋人罗愿说:“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20]与视奴婢为财产的贱民制不同的是,雇佣奴婢从其法的身分来说,仍是国家的编户齐民,雇主不能终身占有,仅仅在契约有效期内有支配权。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诉良、恢复良人身分的条款,这一条款是参照唐旧令,结合宋制制订的。日本《养老令》卷二八《捕亡令》第十二条:“凡奴婢诉良,未至官司,为人执送,检究事由,知诉良有实者,虽无良状,皆勿酬赏。”日本《令义解》卷九对此释曰:“谓奴婢诉主妄压充贱,而未至官司,为人执送,若所诉有实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赏例。”《养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当是唐令之原文。《天圣令》据宋制对其做了修改,将原本作为法令主体的捉送之人,改为诉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说明当时社会阶级的划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贱之分。这应是法律意义上良贱制度存在的证据。又元丰改制后的宋朝户部,下设左右曹,左曹户口案“掌凡诸路州县户口、孝义、婚姻、良贱、民间债负”等事项。[21]户部左曹掌“良贱”,与《天圣令》所反映的法律意义上的良贱之分是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卷一三《亡殁·驿令》:“诸在任官身亡(赴、罢在道或干公事同),以报到日问其家良贱口数并赏,计程数给仓券。”此令所谓“良贱口数”中的“良贱”,无疑是指良人和贱口奴婢而言的。这里所说的“良贱”,既然出自国家法律,当然不会仅仅是一种民间的理念。《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时编撰的,关于这条法令的效力以下还将讨论。
宋令“诸两家奴婢俱逃亡条”,表明北宋时期除了官奴婢外,还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年)的《韩愿定卖家姬胜壏契》,契约云:“(胜壏)自卖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为主。”契约落款为:“出卖女人娘主七娘子、出卖女人郎主韩愿定。”[22]被卖女子显然是属于贱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转化而来,如神宗熙宁四年(1071),庆州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许人请为奴婢”。[23]这些奴婢与雇佣奴婢是有区别的,他们终身为奴婢,没有奴役期限。只有当国家或主人赦免他们时,才有可能免贱成为良人。北宋人此山贳冶子在《唐律释文》卷二十二就部曲、奴婢、客女、随身释曰:“此等并同畜产,自幼无归,投身衣饭,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长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若此之类,各(名)为部曲。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24]关于此释文,通常认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实际上是北宋人此山贳冶子为《宋刑统》所作,后来王元亮将其编入《唐律疏议》。[25]此山贳冶子谈到了奴婢放贱为良的问题,对随身作为雇佣人的身分作了解释。这与《唐律疏议》的说法不同,后者曰:“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26]随身,北宋文献偶有记载,《宋刑统》卷一九《贼盗律·强盗窃盗》臣等参详条云:“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随身与女仆并列,表明是与主人有着紧密依附关系的男性劳动者。我以为宋代的随身是放良后的男奴和一部分部曲向雇佣劳动者过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转化)时期的一种泛称,泛指被雇佣的男性劳动者。[27]而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献中很难找到这种部曲的记载。[28] “随身”之名后来随着“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渐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杂令》中,仍有籍没罪犯家属为奴婢的规定,这在宋代日常实际生活中是实行的,前述神宗熙宁时庆州兵变家属籍没为奴婢,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有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存在,自然就有良贱制度。宋代良贱制内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从母制,奴婢被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制,奴婢诉良、放良制。良贱制的存在与罪犯籍没为官奴婢制息息相关。良贱制的消灭,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北宋,良贱制与雇佣奴婢制同时并存。宋真宗曾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而禁止私黥之。[29]良贱制是随着雇佣劳动制的普遍发展而逐渐消亡的。当然必须指出,宋代的良贱制在逐渐消亡过程中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唐代的良贱制有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与良人通婚,就是一个例子。宋代也不存在官户、杂户这样的贱民。宋代的奴婢正处于质变之中,既带有汉唐贱民的遗痕,又具有社会变化后所产生的历史新特点。《天圣令》所反映的是汉唐以来的良贱制逐渐趋于消失,但尚未最后退出历史舞台的史实。至迟,在天圣年间,宋还保留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
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大约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废弃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的规定。[30]此后,不见文献记载。事实上没官为奴婢的活动已经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刘正彦在杭州发动兵变,事败被诛,但未见他们的家属被籍没为奴婢的记载。绍兴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桧以“谋反”罪名杀害了岳飞父子及其部将张宪等,但受牵连的家属也没有籍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达的命令中曰:“岳飞、张宪家属分送广南、福建路州军拘管,月具存亡奏闻。……家业籍没入官。”[31]嘉定二年(1209),罗日愿谋反,被陵迟处死,其从属人员徐济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编管”[32],也都没有籍没为官奴婢。葛洪《涉史随笔》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33]“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说,当时的奴婢,并非生来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没官的。众所周知,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为奴。葛洪说奴婢本来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马乱,卖身所致。葛洪,南宋淳熙十一年(1184)进士[34]。据葛洪所言,在淳熙时,已不存在因罪没官为奴婢的问题。另外与葛洪同时代的罗愿在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35]罗愿的这一奏札是在淳熙十一年所作。[36]这一奏札也证实了淳熙时不存在籍没的罪犯奴婢。
开禧三年(1207年)四川吴曦因谋叛被诛,事连九族。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
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没官重于流三千里。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议刑。[37]
陆峻说没官为奴婢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显然是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宋刑统》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条款已不适用。南宋赵彦卫云:“《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38]宋末元初人方回曰:“近代无从坐没入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39]方回说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时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从陆峻和方回的论议来看,并结合分析苗傅、刘正彦、岳飞等案例,可以推断,南宋时期,因罪籍没为奴婢的法律,已经不再实行。
有学者引宁宗嘉泰元年(1201)编撰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内的材料来证明南宋仍有籍没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诸州刺面、不刺面配军,编管、羁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开收见管并本州编配过久(人)数,依式造册,限六十日供申尚书刑部(收管奴婢,编配到两地供输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40]然而此法令虽然列有因罪籍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本文前面引用的同一书所载驿令,都是从北宋沿用而来的,与上述《宋刑统》中的缘坐没官为奴婢法一样,在南宋编撰《庆元条法事类》时都已成为存而不用的旧法。法典所载并非都是现行法乃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近人王世杰曾指出:“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有时一种律文虽是已经废止的律文,虽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发生效力。然而在编撰法典的时候,或因留备参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宪,便仍将那种律文保留在内。”[41]例如《宋刑统》卷一二《户婚律》脱增减户口条载: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准唐天宝十(按:“十”字为衍文)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宋刑统》于律文后附载了三条不同时期丁的法定年龄界限,有二十一岁、二十三岁、二十五岁之不同规定。我以为在具体实施户口制度时,有关职能部门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条为准,但法典修撰官却附载了另两条当时显然不用的规定。法典修撰人员将这些不用的规定保留在法典内,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撰新法典时作参考的。除《宋刑统》以外,《庆元条法事类》中也保存了一些当时不用的法律条款,如其卷四十七《拘催税租·杂格》内列有开封府、大名府、开德府、太原府缴纳二税的时限,这些地区在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都早已不在宋政权的控制之下,杂格内的这些内容是徒有其名而无法实施的。又卷七十五《编配流移·断狱令》规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门岛,可是沙门岛当时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区,这一法令也根本无法执行。这些事例表明《庆元条法事类》内有关罪犯籍没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证明南宋时仍然实施这一制度。
北宋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时完全停止,除了历史发展的进步因素外,还与宋代大量实施配隶刑罚有关。前述《天圣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条杂令曰:
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
这是唐代诸官府量配官户、官奴婢以供役使的制度。宋将这一唐令弃而不用,改用配隶罪犯制来取代之。《长编》卷八乾德五年(967)二月癸酉条载:
御史台上言:‘伏见大理寺断徒罪人,非官当之外,送将作监役者,其将作监旧充内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来工役,并在此司,今虽有其名,无复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则有本寺供官。欲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断遣徒罪人后,并送付作坊应役。’从之。
这条史料叙述了宋代罪犯配隶在京师将作监服役的情况,其中未涉及官户、官奴婢役使的问题。宋人此山贳冶子《唐律释文》卷三“杂户”条释曰:“杂户者,谓先代配隶在诸司课役者。若今不刺面配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者。”此山贳冶子把宋代不刺面配隶在将作监、太常院东西库务的罪犯比类唐杂户。唐杂户,来源于罪犯。《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曰:“杂户者,前代犯罪没官,散配诸司驱使,亦附州县户贯,赋役不同白丁。”《唐六典》卷六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宋代虽仍有杂户之名,但涵义与唐杂户毫无相同之处。此山贳冶子的释文与乾德五年御史台的奏言所谈到的将作监役使配隶罪犯内容是吻合的。就是说,以往籍没在京师服役的官奴婢、杂户的角色已经被宋新刑法中的配隶犯所取代。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远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42]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刑罚执行标准。宋代对重案、要案之犯,除实施折杖法之杖刑外,还以附加配隶法等刑罚方式从重惩处。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灵活变通的特点。犯人发配远处,隶于军籍服役。“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典者黥其面。会赦,则有司上其罪状,情轻者纵之;重者终身不释。”[43]
应当指出,不能把宋代的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混为一谈。大中祥符元年(1008),真宗因所谓“天书”之事,曾诏:“左降官配隶诸州衙前者,所在州件析以闻,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针工,并放从便。”[44]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兵变,神宗诏:“其亲属当绞者论如法;没官为奴婢者,其老、疾、幼及妇女配京东、西,许人请为奴婢,余配江南、两浙、福建为奴;流者决配荆湖路牢城。非元谋而尝与官军斗敌,捕杀获者,父子并刺配京东、西牢城;老、疾者配本路为奴。”[45]在这两封诏书中,配隶罪犯与籍没的官奴婢是并存的,可见两者的身分不一样。籍没罪犯为奴婢,乃承袭唐制,“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46]而配隶罪犯并非都是“反逆相坐”。法律规定,官奴婢是一种贱民,属于阶级范畴,是通过法律程序,剥夺罪犯的良人身份,将其打入被奴役阶级的最下层,而配隶罪犯不属阶级范畴,只是对罪犯的一种刑事惩治。
随着宋代社会的发展,配隶法实施的范围越来越广泛。淳熙十四年,有臣僚奏言:“刺配之法,始于晋天福间,国初加杖,用贷死罪。其后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编敕》,止四十六条,至于庆历,已一百七十余条。今淳熙配法,凡五百七十条。配法既多,犯者日众。黥配之人,所在充斥。”[47]刺配法条的不断增多,与宋代用配隶犯取代籍没的官奴婢服役之制有着紧密联系。
当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实施的请给制度、给赐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时,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
二、“主仆名分”下的雇佣奴婢
在宋文献中,经常出现“主仆名分”、“奴主之分”之说[48],用以指奴婢、佃客与雇主结成的关系。主仆关系是宗法家族主义在社会关系中的体现。中国传统社会法律极力维护家族主义,强调家长对家族的统治权力,巩固尊卑贵贱的等级制度。在宋代,雇佣奴婢以契约形式与雇主结成主仆关系,成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辈。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长身分对奴婢进行监管。北宋至和元年仁宗曾诏:“士庶之家,尝更佣雇之人,自今毋得与主之同居亲为昏,违者离之。”[49]此诏令的规定,是基于奴婢为家庭同居成员这一观念而制定的。袁采说:“婢仆欲其出力办事,其所以御饥寒之具,为家长者不可不留意。”[50]在袁采看来,雇主就是家长。刘克庄在《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说:
在法: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而州县案公然逼仆证主,此一大可疑也。[51]
“诸相容隐人不得令为证”,乃是指《宋刑统》卷六《名例律》的规定: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
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
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
法律规定同居者有罪相容隐,和主人同居的贱口奴婢亦纳入相容隐范围。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贱口奴婢消失后,作为雇佣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视作同居者,从而划入有罪相容隐之列。《庆元条法事类》卷八十《诸色犯奸·名例敕》曰:“诸于人力、女使、佃客称主者,谓同居应有财分者,称女使者,乳母同。”在“同居有罪相为隐”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举告雇主的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宋奴婢可以举告雇主,那是经法律允许的极个别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学者常引用的《庆元条法事类》卷二九《兴贩军需》所载隆兴元年(1163)敕:“(诸兴贩军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与免罪。”其实这是针对兴贩军需这一特定事项,规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况下举告雇主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说人力、女使具有普遍举告雇主的权力,那么这里法律就没有必要就举告兴贩军需事项予以特别的强调。赵善璙《自警篇》载:“(宋元献公)守洛,有一举人行囊中有不税之物,为仆夫所告。公曰:‘举人应举,孰无所货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风不可长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52]偷税漏税,为宋法律所禁止,尽管如此,仆却不能因此告主。《宋会要辑稿·食货》六六之二四载,绍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见朝廷从两制、漕臣之请,所至揭榜,限以两季,令官民、户归并诡名挟户,限满不自首者,许乡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干当采米人不许告首外,田邻并受寄人许令撺柜[自]首。……从之”。这也是奴婢不能举告雇主的明证。
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53]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犯罪,处罚较常人为轻;卑幼对尊长犯罪,处罚则从重。如南宋法规定:“诸强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强奸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54]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55]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分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指出,“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56]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偁《过庭录》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
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佣,义当蹔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57]。
这一案例并不复杂,说的是北宋时,有一男子因一时之怒殴杀为人雇佣的妻子。法官起初以十恶罪中的故杀罪定为死刑。后有人提出异议,改以凡人斗杀论,案子属法重情理轻上奏朝廷。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与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分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应该予以充分注意。
《长编》卷三四五元丰七年(1084)五月丁卯载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
闻知杭州张诜于部下雇乳婢,留三月限满,其夫取之,诜乃言元约三年。其夫诉于转运副使许懋,取契照验,实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见罔,挟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与俱死。杭人冤之。
此事后经查虽不实,但分析此事例,不难看出奴婢在雇佣期内,其本人及其家人没有自由支配权。元佑四年,宿州乡贡进士张初平生母刘氏被宗室赵克惧雇为婢,张初平“愿纳雇直归其母,而克惧弗许。御史台请从初平,以敦风教。”此事获得允准。[58]张初平想要在雇佣期内赎回其为人雇佣的老母亲,竟然闹到了皇帝那里,最后以敦睦风教的名义,才破了常规,得以如愿。
《司马氏书仪》卷四《居家杂仪》载:
凡内外仆妾,鸡初鸣咸起,栉总盥漱衣服,男仆洒扫厅事及庭,铃下苍头,洒扫中厅,女仆洒扫堂室,设椅桌,陈盥漱栉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则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备使令,退而具饮食,得间,则浣濯纽缝,先公后私。及夜,则复拂床展衾。当昼,内外仆妾,推主人之命,各从其事,以供百役。……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
《司马氏书仪》十分具体地规定了作为家内劳动者奴婢的劳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日夜劳作,无空闲之时,直至雇佣期满。袁采曰:“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此风俗最近厚者。”[59]袁采赞扬了依法雇女使的作法。反过来,也说明,在雇佣期内,主人对受雇者有着人身支配权。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奴婢在雇佣期间,犹如卖身于雇主,毫无自主权。雇佣期间,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体,女使没有性自主权。[60]
赵宋政权建立后,成功地消除了唐末五代以来诸侯割据局面,重建了中央集权统治。社会政治经济得到迅速发展,社会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局面。一方面由于社会生产关系的变化,租佃制普遍确立,契约关系广泛发展,广大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减弱了,社会地位有了提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权。科举制的大规模开放,使得一部分社会下层人士改变了身分。以上下有别、贵贱有分和长幼有序为核心的传统礼教和伦理道德面临挑战。另一方面,登上政治舞台的官僚地主阶级不像门阀士族那样享有世袭特权,面对变化了的社会,他们的地位很不稳固,“普遍情况是三世而后衰微”[61]。为适应新局面的需要,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主阶级政治家、思想家们提出了一套新的理论体系,极力强调“上下之分,尊卑之义”。认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无所逃于天地之间。”[62]他们把宗法等级制度纳入先于万物而存在的“天理”之中,极力用儒家伦理道德来规范人们的思想,使人们承认现实秩序,服从地主阶级的统治。地主阶级通过立法,把礼的“上下之分,尊卑之义”的等级原则注入了雇佣契约关系之中。奴婢与雇主以契约关系结成“主仆名分”,依据这一名分,雇佣奴婢被纳入家族同居范围,任何违背主仆名分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惩处。从而把雇佣奴婢束缚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失去生产资料的农民,不可能独立于地主之外,为了生存不得不与地主签定雇佣契约,结成“主仆名分”。挣脱了枷锁的奴婢在获得良人身分后,在地主阶级精心设计编织的名分关系网的笼罩下,只能安分守己,不能犯上作乱。主奴双方通过雇佣契约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相互转让,奴婢通过出卖劳动力来换取雇主的报酬;雇主则通过提供报酬来换取奴役奴婢的权利。这里,契约被赋予了双重职能,既是雇佣奴婢用以保护自己有限的人身权的凭证,也是地主阶级用以奴役、控制雇佣奴婢的许可证。
三、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是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却有了很大提高。从法律上讲,雇主是不能随便处罚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对,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诱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曰:‘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63]作为驸马要处罚一个仆人,还得请皇帝下旨,换句话说,奴仆的处罚自有一套程序,不能随便胡来,哪怕主人是驸马贵戚。
北宋由于存在两种不同身分的奴婢,因之适用于这两种奴婢的法律也有差异。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统》,沿用了唐律,其中事关奴婢的刑法条款,是针对贱口奴婢的。而事关雇佣奴婢的具体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完整地留传下来。我们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寻找法律线索。《长编》卷三十一太宗淳化元年(990)十月乙巳条记载了一件钱若水所断的著名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富民不胜拷掠,自诬服。具狱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独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录事诣若水厅事,诟之曰:‘若受富民钱,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谢曰:‘今数人当死,岂不可少留,熟观其狱词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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